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自字第51號自訴人 劉冠廷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 李清課 等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第一審為事實審,必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故自訴人對此有忍受義務,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得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李清課、 朱誠輝 、 張永富 、 楊府城 、 陳茂春 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而提起自訴,因原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 陳振禮 律師業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於105年1月20日送達本院附卷可稽,自訴人本身復無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