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原名 賀斌漢
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卷第42頁)。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9,878元(即裁判費28,918元、公示送達費用960元,計29,878元,見同上卷第1頁繳費收據、第62頁分類廣告費收據所示),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