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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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上訴人 鍾明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鍾明豐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陳志盛吳克振 各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4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均累犯),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就相關之物分別諭知沒收或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詞,作為認定伊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志盛、吳克振各2次犯行之唯一證據,殊有欠當。㈡、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自己之教育程度不高,而不知如何於原審審理時聲明異議;原審未予闡明,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洽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志盛、吳克振各2次之犯行,除引用陳志盛、吳克振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外,並已說明其等證詞經調查結果與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符。參酌上訴人亦供承確有與陳志盛、吳克振為如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通話,而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所稱之「小白熊」,係「愷他命」之暗語等語以觀,堪認陳志盛、吳克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可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1行至第9頁第15行),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陳志盛、吳克振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謂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陳志盛、吳克振之證詞,遽認其有販賣愷他命予陳志盛、吳克振各
2次之犯行為不當云云,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何者具有證據能力,何者並無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4頁第8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為如上訴意旨㈡所載之主張,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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