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楙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楙淳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8年2月(編號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5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6、7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8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9、10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1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3、14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有多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及詐欺犯行,該等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且此等犯罪極易反覆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數罪業因裁定應執行刑而減少相當刑責,而受刑人一再觸法,顯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予相當惕勵,實不宜過度裁減其刑,及考量受刑人表示之刑期3年實屬過低,自難依其所期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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