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張光明 相對人 曹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230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係聲請人配偶即訴外人 陳玉婷 未經聲請人同意,擅持聲請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民國104年6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擔保對相對人曹文豪之借款,兩造並未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即屬不存在,聲請人復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
560號審理中。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釋明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亦確認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日後倘遭拍定,執行標的亦將難以回復原狀,故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30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月。茲以聲請人提起本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金額為67萬5,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4.5年5%=675,000元),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