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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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雅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林雅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表:受刑人林雅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詐欺得利│├────────┼──────────┼──────────┤│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日│108年5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3062號│8年度偵字第1716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613號│108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8日│108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613號│108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108年5月10日│109年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罪│││├────────┼──────────┼──────────┤│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撤緩字第53號│9年度執字第3592號(│││(原宣告緩刑2年,後│已執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於109年6月││││1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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