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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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輝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俊輝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附近某麵攤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至南投縣名間鄉大中鋼鐵旁產業道路時,經警攔檢並帶回派出所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俊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8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飲用啤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早上5點我就去田裡工作,我開車的時候沒有喝酒,我到工寮後喝酒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固於108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共飲罐裝啤酒約5、6瓶。隔日因駕車前往工作地點,當被告到達其工作地點後,即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稻田旁之產業道路上,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倘被告係酒後駕車,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則被告駕車行駛於狹窄之產業道路時,當應無法安全駕駛而人車摔落到路旁之田間,依證據實無法排除被告於下車後至酒測前之時點飲酒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並於108年7月27日凌晨4時許
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行駛,駛至南投縣名間鄉大中鋼鐵旁產業道路後為警查獲,經警帶回派出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第1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案發後於警詢中供稱:因飲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被警方攔檢盤查查獲,飲酒違反公共危險罪帶回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在大中鋼鐵旁產業道路之現場緊張,加上肺活量不足無法實施酒測,所以配合員警返回派出所實施酒測。我大概在昨日即26日下午5時許,在我家附近麵攤飲用啤酒,約喝罐裝啤酒5至6瓶,約晚上10時許結束,我喝完酒後有返家休息,休息到今天上午約4時出門前往名間鄉的農地工作,後來於6時許駕駛自小貨車要去巡視農地田水,途中遭警方攔查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市○○路○段附近麵攤喝啤酒,108年7月27日清晨4時許開4586-HZ號自小貨車上路,之後被警察攔檢,測得酒測值0.84MG/L,我對酒測過程及酒測值均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自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及答辯以觀,已自承酒後駕駛自小貨車為警查獲之事實,且其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其係於駕駛車輛後至酒測前喝酒,倘其確有於駕車後始飲酒之事實,其自應將有利於己之事實陳述,是其所辯,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㈢其次,證人即員警 林朝力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7月
27日我是派出所備勤人員,當時值班接獲民眾報案,聲稱在我○○○區○○路,就是產業道路有一名酒醉駕駛違規的情事,要我們馬上到場取締。我過去的時候,看到被告車輛有逆向行駛,駕駛員坐在車上,我就覺得怪怪,然後開過他的時候,從照後鏡看到他打方向燈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我就到一個空曠的地方迴轉,沿產業道路察看,約兩分鐘左右,看到該部自小貨車有一名身穿白色衣服之人剛剛下車,目視有看到他下車的畫面。等於是被告一下車我們就到了,幾乎都在目視範圍。我看到被告下車之後,我把車子停好之後下去問他,問被告這部小貨車是不是你駕駛的,被告就承認是他駕駛的,再來我就問說「你有沒有喝酒」,他當下說他沒有,但當場我在他身上聞到濃濃的酒味,就請被告到我們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由上可知,證人已證述其目睹被告由自小貨車後下車,證人隨即趨前盤查,中間被告並無飲酒等事實。復經本院勘驗證人林朝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勘驗筆錄詳如附件),駕駛A車之甲男即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觀諸行車記錄器之內容,核與證人所述查獲被告之經過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㈣被告固辯稱:我是在產業道路彎進去後,停在工寮邊喝酒,
喝了一手6瓶鋁罐的金牌啤酒還有 保力達 1杯等語。然由上開行車記錄器之畫面可知,被告於6時36分許由大中鋼鐵旁之產業道路轉進,至證人林朝力於6時38分許到達工寮,其中約僅花費2分鐘。況證人 李坤朋 證稱從大中鋼鐵廠轉入產業道路到我的菇寮,也就是跟被告水稻田毗鄰這個位置,騎機車跟開車差不多30秒左右(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欲從大中鋼鐵廠經產業道路到達上址,所需時間不過數分鐘,倘被告確係行駛至工寮後始飲酒,在此短短時間內,豈有可能喝下如其所述之6瓶啤酒及保力達1杯數量甚多之酒類,益徵被告所述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㈤證人李坤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剛來的時候,剛好我
提菇出來外面,有聽到被告來的車聲,就跟被告打招呼,我對被告說菇寮那裡有保力達跟點心,要吃、喝自己去,我就進去了。我開完保力達後,就提著桶子進去採菇了。後來我聽到有人在講話,就從前門走出來到外面,看到警察及巡邏車。我有打開保力達我有喝,那時候被告站在路頭,我開完保力達我就進去菇寮。我喊他之後,我自己開保力達,我也有喝。那時候被告在路頭。我開完保力達放在工寮裡面之後,我就進去。我喊他、跟被告說有吃的喝的的時候,那時候被告人還在田間路角這裡。被告就在那裡挲草。(問:你有無看到他走到工寮這邊拿東西吃?喝飲料?)我知道他有喝,因為我走出來的時候有聽到聲音。點心都放在工寮裡面,我沒有看到被告走到工寮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第139頁、第147頁、第149頁)。細觀上述,證人李坤朋雖證稱知道被告抵達工寮後有飲酒,然其復證稱並未見聞被告走進工寮內,遑論有見聞被告飲酒乙事,是其證稱被告抵達工寮後飲酒之事,僅係證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㈥綜上,堪認被告所述係臨訟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於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為故意犯,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認其惡性非輕微及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其中包括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投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本案為第5次酒後駕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飲用酒類後,於日間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不可取,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件:勘驗筆錄
一、檔案名稱:FL000175.MP4(光碟置於本院卷第65頁光碟片存放袋)㈠檔案時間總長3分鐘(註:以下標示時間為行車紀錄器時
間)⒈內容:警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共有V1、V2、V3、V4四
個畫面(分別為分割畫面左上、右上、左下、右下),其中V1、V2為前行車紀錄器、V3為後行車紀錄器,以下僅勘驗行為人出現之畫面。
①06:35:55至06:36:00(以下行車紀錄器V1畫面之描述)
畫面左前方電線桿可見一輛藍色自小貨車(下稱A車)逆向停駛於電線桿處,直至A車離開畫面前,A車周遭未見任何行人。
②06:35:59至06:36:05(以下為行車紀錄器V2畫面之描述
)A車於畫面左前方電線桿處,直至畫面離開A車前,A車周遭未見任何行人,於畫面右方有一產業道路。
③06:36:03至06:36:21(以下為行車紀錄器V3畫面之描述
)於36分7秒時,原逆向停駛於電線桿處之A車,於警方車輛經過後亮起右轉方向燈並向右轉入產業道路消失於畫面。
④06:36:21至06:38:05(以下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描述)
警車於A車轉入產業道路後,隨即迴轉進入產業道路,並沿產業道路行駛,未見A車。
二、檔案名稱:FL000176.MP4(光碟置於本院卷第65頁光碟片存放袋)㈠檔案時間總長3分鐘(註:以下標示時間為行車紀錄器時間
)⒈內容:警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共有V1、V2、V3、V4四
個畫面(分別為分割畫面左上、右上、左下、右下),以下僅勘驗行為人出現之畫面。
①06:38:06至06:38:46(以下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描述)畫面未見行為人車輛。
②06:38:47至06:38:56(以下為行車紀錄器V1畫面之描述
)A車出現於畫面前方停駛於產業道路,於38分48秒時可見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下稱甲男)站立於A車左方田地與道路之水溝間。
③06:38:56至06:39:07(以下為行車紀錄器V2畫面之描述)甲男於該處附近走動,並偶爾向前彎腰雙手向下。
④06:39:08至06:41:06(以下為行車紀錄器V2畫面之描述
)警車停駛於A車後方,一名員警走往甲男身旁,兩人持續對話,於40分43秒時甲男打開A車車門,兩人仍持續對話。
三、檔案名稱:FL000177.MP4(光碟置於本院卷第65頁光碟片存放袋)㈠檔案時間總長3分鐘(註:以下標示時間為行車紀錄器時間
)①06:41:07至06:43:03(以下為行車紀錄器V2畫面之描述
)兩人持續對話,於42分28秒時甲男坐上A車駕駛座,於42分33秒時畫面左前方出現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乙男手持罐狀物走往A車,於42分39秒時A車往前行駛,與乙男交會時停駛,乙男伸手將該罐狀物遞向駕駛座內,A車於42分49秒時往前行駛,警員步行跟著A車後行走,A車於43分3秒時離開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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