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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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2908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華
上原告與被告可莎餐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 吳家成 之真正姓名及住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該部分訴
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吳家成」,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惟查無該身分證字號,足認原告未依民事
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吳家成之真正姓名、
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