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號原告 林煒庭 被告 吳芳銘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695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2年1月3日、112年3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11頁、第3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23時48分酒後違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昏睡導致車輛失控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間被告一再以公務繁忙為由無法協商,歷經幾番波折總算協商出由被告賠償原告504,000元,但最終因被告不願賠償而無結果,原告又於5月4日申請鄉鎮市調解,同年月26日與原告車險公司、被告三方於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仍因被告缺乏誠意協商終告破局,原告最終只能自費將車輛修復。
㈡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出廠之福特牌休旅車,其中車輛維修費
用379,095元、車損鑑定價差17萬元,車牌污損更換費用600元、維修期間即111年3月16日至111年7月2日代步費216,000元,合計765,695元,其中因車輛修復費用中原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235,000元,故減縮請求金額為533,695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53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提出之證物,除了監理站收據形式真正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均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㈡系爭車輛受損並不嚴重,修復費用卻將近該車市價,顯然過
高,案發當晚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主要為車輛左後方輪胎上方、右後門後翼子板及右前方輪胎上方、車身右前方前翼、車燈與前擋泥板損壞與左車燈,非核心或重要部位受損,但原告所提列的維修費用將近38萬元,除遠高於當時車損後保險公司同福特原廠維修場估價後的理賠金額(此部分證據容後補陳),也將近該車42至45萬元之二手行情價,相當於達到全損之請求額度,故有再鑑定修復費用與必要性,被告再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退步言之,依據原告維修結帳工單所示,並未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
㈢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更換車身鈑件與零件即得修理,並未
損及車身結構安全,不應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情事。再者,系爭車輛已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前揭期間進修配場維修,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壞業已回復原狀,其損害已獲得填補,可認系爭車輛已回復為應有狀態,原告請求170,000元,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租賃汽車代步期間自111年3月16日至111年7月2日,
時間長達108天,但出租人為訴外人甲○○,並非租賃車輛公司或行號,該租賃契約之真正,被告予以爭執。又原告租車時間長達4個月,遠超過系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被告將一併請求鑑定合理之修復期間,再者,期間雖有係星期六、日,沒有使用車輛之時間,但原告並未予以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23時48分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失控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mg/L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12日雲警虎交字第111001395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9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356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酒後駕車失控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乃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9,095元,業據其提出結帳發票
及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復經本院向福特汽車斗南廠函詢必要修復費用及合理修復時間,由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函覆:「二、貴院為辦理111年度簡字第112號損害賠償案件,需本公司協助說明事項,說明如下:⒈車號000-0000於111年3月因撞車拖車進場因肇責問題導致維修延宕,車主於111年5月4日同意先行自費維修,且告知會先付款再跟對方求償,所以維修方式以恢復原狀但是不能影響行車安全即可,後因排氣管總成稍微變形但在不影響行車安全下所以先行安裝原本排氣管總成,並於111年7月6日付款交車。⒉車主於111年7月25日進廠反映後底盤有異音,經技師檢查為後排氣管,因變形角度不正確,導致行駛擺動過大造成後排氣管斷裂,因此建議車主更換排氣管總成,車主同意更換定料貨到時通知更換。⒊車主於111年7月30日進場更換後排氣管總成,並於更換後跟車主試車後沒問題車主付款後交車。」等語、於112年1月31日函覆:「⒈此車號000-0000當時撞擊點為前方和左後方&左後方底盤,尤其在左後方特別嚴重,所以有告知車主工期需約2個月,其中包含保險公司核價後由我方訂料後續施工修護完成。⒉此車自5月4日到7月2日總共維修2個月在約定時間內交車。⒊此車因為是辦理出險,所以流程如下:服務廠估價後由保險公司初勘後經車主同意維修簽名後再由服務廠訂料維修,維修中如有追加時,一樣需請保險公司復勘後經車主同意後定料貨到後施工,因原廠要有一定的維修品質,所以維修工法都依修護手冊維修(如切割焊接點車軸尺寸)。⒋111年5月份開始因全球各地疫情大爆發,致使缺工及缺料情事發生,我廠亦受相當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93頁),並附上修車過程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97至305頁),堪認為真。而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已經賠付修車費用235,000元給承修廠商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3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實際支出修車費用144,095元(計算式:379,095元-235,000元=144,095元)為可採。
㈣原告所支出144,095元中,其中工資19,440元、零件75,791元
、零件28,669元、工資3,500元、零件16,695元,有發票及結帳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35頁、第37頁),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106年9月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12月7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31680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7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121,155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5,07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2,940元,合計為38,013元(計算式:15,073元+22,940元=38,013元)。
㈤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車損價差170,000元,為被告否認,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之貶損,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向該會函詢為何修復完成還有價值貶損?經該會於112年1月9日以雲縣汽商會字第3號函覆:「一、該車本身品牌之問題市場價位比較低。二、該車在尚未事故前之正常情況價值約在470,000元,發生事故修復後導致車價折損170,000元,鑑定該車修復後市價約為300,000元。三、因鈑金件有切除更換,屬重大維修及事故,所以修復後折舊與尚未事故前價差很大。四、故原告與被告之疑問就是在原鈑件切除更換之原因,導致修復後還有貶損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綜合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及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被告無照、醉態駕駛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撞擊力道已造成原告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170,000元,故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㈥至於被告就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請求重送鑑定一節,因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表示上開回函及鑑定結果具體有何不可採之處,自無再予重複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原告請求車牌更換費用600元,業經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代步費用216,000元,業據被告否認,經查:原告雖
提出代步汽車租賃匯款單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59頁),然而,原告自承為清潔隊隊員(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其收入,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負擔60,000元之租車費用,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衡諸修車廠原廠提供之代步車輛為無償或價格低廉,乃一般經驗之事實,原告並未向修車廠要求提供代步車輛,亦未向租車業者租車,而是向「朋友的母親租車」,其行為態樣,已與常情不合,而如原告係因代步需求向友人「商借」車輛,當無可能需花費高達216,000元之租車費用,故原告雖提出216,000元之匯款證明,但尚難依該匯款證明即認原告確實有租車之事實。再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就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三種,均限於公司或行號始得經營(該規則第99條參照),並無自然人可為出租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向朋友的母親租車,與上開規定已有不符,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觀之,其租賃期間記載「111年3月16日至111年7月2日」,但原告係主張契約是111年3月16日定的、租車到修車完成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則111年3月16日當時,何以能知悉系爭車輛何時修復完成?又原告稱111年7月2日是後來還車的時候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要與該契約中之筆觸和字跡顏色均呈現同一時間填載之一體性不符,故被告對該契約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並非無據,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出租人甲○○到庭作證,證人卻託病不出,並經原告捨棄傳喚,則原告是否真有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216,000元之損害,尚未能使本院得確信如此之心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613元(計算式:38,013元+170,000元+600元=208,61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21,155×0.369=44,706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155-44,706=76,449第2年折舊值76,449×0.369=28,210第2年折舊後價值76,449-28,210=48,239第3年折舊值48,239×0.369=17,800第3年折舊後價值48,239-17,800=30,439第4年折舊值30,439×0.369=11,232第4年折舊後價值30,439-11,232=19,207第5年折舊值19,207×0.369×(7/12)=4,134第5年折舊後價值19,207-4,134=15,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