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杏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杏蓁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要旨:㈠起訴事實:
被告張杏蓁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LINE,將其前向高雄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kenny」之人使用。嗣「kenny」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帳號「廣告商-統計」、「幸福婦女2022」刻意結識 張斐芯 ,並要求其加LINE暱稱「林凱」、「kenny」、「bibber.王」LINE好友後,而由「林凱」、「kenny」、「bibber.王」以LINE向張斐芯佯稱投資前往JFD平台操盤購買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使張斐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4日17時許,自其夫簡清暘臺灣銀行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31,03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至張杏蓁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張杏蓁依「kenny」之指示,提領後另依指示匯款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而隱匿去向。末因張斐芯事後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之供述。
⒉告訴人張斐芯之指訴及簡清暘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1份。
⒊通訊軟體LINE、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及與「kenny」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1年2月21日高銀密左營
字第1110101048號函檢附之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
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⒍被告張杏蓁111年7月25日庭呈答辯狀及相關證據:
⑴與line暱稱「Kenny」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
⑵與line暱稱「 溫家仁 」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80號支付命令【合作金庫】。
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清償借款函【高雄銀行】。
⑹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申請書與郵寄憑證。
⒎被告張杏蓁111年12月13日答辯理由及綜合存款存摺存摺明細等資料。
⒏被告張杏蓁與line暱稱「金流部門」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
⒐被告張杏蓁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中心」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
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0488號函。
⒒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23日營存字第11101469131號函。
⒓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1年12月2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5987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
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111233836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
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223482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782900號函。
⒗雲林縣麥寮鄉農會111年12月29日麥農信字第111000712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
⒘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1年12月29日高銀密左營字第1110108198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
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307425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
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20000018號函暨貸款關資料1份。
⒛被告張杏蓁報案資料:
⑴被告張杏蓁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與line暱稱「Kenny」之人LINE對話截圖1份。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她也是被Kenny騙,她也有投資,被騙90幾萬元,且Kenny在群組騙她說幫 張裴芯 買幣,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坦承下列事實,並有上開證據項目所載之證據可佐,故下列事實,洵堪認定。
⒈張杏蓁於111年1月14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透過社群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LINE暱稱「kenny」之人使用。
⒉張裴芯因遭人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賺錢等,而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111年1月14日17時許,自其夫簡清暘臺灣銀行帳號匯款31,030元,至本案帳戶內。
⒊嗣上開31,03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依「kenny」之指示,提領後另依指示匯款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㈡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⒈被告係自己保管本案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且以自己的本
案帳戶進行轉帳,此與一般詐欺、洗錢方式,多係使用他人帳戶以製造斷點並逃避偵查機關查辦之情形有別。又除本案外,並未涉及他案,復有將自己之金錢轉帳之事實(詳如後述),則其是否果真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犯行,即啟人疑竇。
⒉被告辯稱有投資轉帳之事證如下:
⑴被告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號)
帳戶在110年12月9日有轉帳410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227頁),核與「LINE與kenny的聊天記錄」於同日中載明「『kenny:你直接按購買就好了』、『蓁:好。41000』、『kenny:對。然後匯款後他就會給你幣了』(本院卷第87頁)相符。
⑵被告的臺銀帳號帳戶在110年12月9日有轉帳48000元之事
實(本院卷第228頁),核與「LINE與kenny的聊天記錄」於同日中載明「『kenny:那這邊恭喜第二次操作階段完成,這邊獲益為率96630的獲益傭金50%是48000需先跟客戶收取對匯佣金,對匯完會將帳號歸還客戶讓客戶做申請提領。這邊詢問一下客戶的繳納時間是什麼時候。』」(本院卷第91頁)相符。
⑶被告的臺銀帳號帳戶在110年12月11日有轉帳161000元之
事實(本院卷第223頁),核與「LINE與金流部門的聊天記錄」於同日中載明「『蓁:我也是要先換幣嗎?』、『金流部門:對。是需要先購買台幣161000的USDT再向本部門索取地址即可唷。』」(本院卷第229頁)相符。
⑷被告的臺銀帳號帳戶在110年12月13日有轉帳135010元之
事實(本院卷第224頁),核與「LINE與kenny的聊天記錄」於同日中載明「您好!剛有收到撥款銀行通知,由於會員提領資金從海外轉回,部門需要與您收取一次中轉銀行的押金,代辦手續費130000﹢5000元,屆時押金會一併歸還(688760﹢130000)5000是不會歸還由部門收取,一共款項會移交818760給您,會員後續資金都將由海外銀行撥出,此筆押金只需繳一次唷。」(本院卷第101頁)相符。復與「LINE與金流部門的聊天記錄」於翌日中載明「『金流部門:會員您好,剛與銀行確認過後因目前資金匯差問題卡在中轉銀行,還需80000新台幣約2797USDT匯差費用來補齊,匯差作業時間為1天完成後屆時一併歸還130000﹢80000﹢提領金額一共會移交款項給於會員』、『蓁:昨天匯13萬今天又加叫我匯8萬匯了明天要提領又說匯差的問題又要我匯多少才能提領』」(本院卷第233頁)相符。
⑸關於被告上開轉帳資金之來源,被告辯稱係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貸款金額之事實,亦有合庫商銀大社分行112年1月9日合金大社字第1120000018號函暨貸款相關資料1份可佐(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83頁),可認被告確實在110年9月1日向合庫貸款5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2日續向合庫貸款30萬元等情,而其在110年12月間為上開投資轉帳行為時,確實已取得貸款金額,而有資金為上開投資行為,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⑹據上,被告辯稱其因投資而轉帳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⒊無從排除被告亦為被害人之可能性:
⑴被告辯稱係因為誤信kenny所言才幫忙轉帳之事實,由「
LINE與kenny的聊天記錄」中載明「『kenny:你可以幫我一個忙嗎?』、『蓁:什麼忙?』、『kenny:就是我有一個客戶想要買幣,但是他沒辦法買,可以請他匯款給您,您幫他買幣嗎?』、『蓁:買多少?』、『kenny:31000』、『蓁:好啊』…『kenny:好。那您跟八路買完31000的幣之後跟我說』…『蓁:有買好了』、『kenny:好。我給您地址。地址幫我輸入這個…。』」,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告訴人張斐芯亦稱係kenny跟她說到JFD平台辦帳號,說會幫她操盤賺錢等語(偵卷第9頁)。則kenny既然有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自然也無從排除詐騙被告之可能性。
⑵被告為上開轉帳行為的日期為111年1月14日,亦即於上
述被告自110年12月間為上述投資轉帳數10萬元行為之後,然後才發生本案,而本案金額為31000元,與被告已然投資轉帳之款項數10萬元相比,顯有相當落差,倘被告果真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何以將自身之款項也匯給詐騙集團?故其當時誤信投資虛擬貨幣之事為真實,故應允kenny請託而為的可能性,尚難排除。⑶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1日報警,而被告旋於111年1月22
日與kenny的LINE聊天記錄中提到「『蓁:你那天叫我幫你客戶買幣到底怎麼一回事』、『kenny:怎麼了』、『蓁:他去報案說詐欺。他說他把錢傳給我,我把錢轉出去。你跟他到底怎麼說的』」(本院卷第147頁);且其於111年1月22日與Frank溫家仁的聊天記錄中亦提到「『蓁:然後專員說客戶不會買幣叫我幫他買我被報詐欺。我總共匯了快80萬連一毛錢都沒領到。還被凍結帳戶。』」(本院卷第159頁)、而於111年1月23日與Frank溫家仁的聊天記錄中則提到「『蓁:我來報案了。從頭到尾的過程都告訴員警了。』」(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確實於111年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乙節,亦有上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證(本院卷第395頁)。
⑷據上,由被告知悉遭騙後,隨即報案處理,益徵其辯稱
自己也是遭到詐騙之被害人等情,並非全然無據。㈢揆諸目前實務,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
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行為人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他人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行為人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進而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行為人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號資料,要難事後單憑對方說法迂迴可疑,即得反證推論被告尚非同遭詐騙之被害人。況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遭Kenny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逕而為轉帳之行為,而被告亦提出其轉帳之資金來源係源於貸款所得,且其在獲悉可能受騙後,亦旋即報警處理等情觀之,實無從排除其同為被害人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吳昆璋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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