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號
105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秀秀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彥群
王敏儀 羅可盈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4年9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且住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同走廊設置有門扇(下稱系爭門扇),供原告住家專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經系爭建物所屬之泰隆金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以104年2月13日金站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被告處理;被告遂以104年2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惟期限屆至原告未為陳述,復經被告以104年4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於104年4月30日現場勘查,現場會勘當日,系爭門扇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屬實。
因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4款規定,以104年6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處原告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並限於104年6月10日前改善。惟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因而就原處分(即有關4萬元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6、之
7兩戶(泰隆金站社區)共同走廊設置門扇一案,原告已於104年5月24日改善,但依然於104年6月1日(發函)遭被告行政處分(被告於104年6月3日才回函表示知悉原告已自行改善)。
㈡泰隆金站社區於85年2月3日完成,而原告是於92年10月23日
購得上述地址法拍屋兩戶,此兩戶為併戶。至於門扇於交屋前就存在,非原告違法改裝,這12年來系爭管理委員會也無告知門扇是違法。本次是因接到被告函文才知道此門扇為違法,原告基於守法精神,心想必須依法改善還原,但基於事業忙碌及社會責任的驅使下,非故意及過失延誤了改善日期。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原告家人於104年2月25日22時52分收到被告公文函,原告當
時在外出差,當原告看到函文已是3月15日過陳述期了,當時也告知系爭管理委員會原告會改善。原告家人又於4月20日收到市府函文,表示4月30曰會到社區現場勘查,無奈因事業繁忙,沒有時間在限期內規劃改善,也於4月26、30日出國洽談生意,但在出國前有請社區總幹事與承辦羅小姐溝通會晚點改善,社區總幹事也於4月29日下午14時許至市府找羅小姐說明延期理由,當時羅小姐回覆明天到現場再確認,在在都顯示出原告非故意也無過失之不作為。
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回國後聯絡到願意承包的廠商規劃改善
於5月24日改善完畢,也請社區總幹事於5月25日幫原告回函被告說明改善情況,並附上改善後2張相片。
㈤原告於6月10日再度收到函文及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是5月29
曰開出,原告認為5月25日已請總幹事回覆已改善完成的函文,為何被告明知原告已改善完成,還逕行開出原處分書,原告認為被告行政有瑕疵。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㈥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第3款)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㈦行政程序法第六節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114條: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㈧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中罰鍰4萬元部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被告以104年6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
另被告派員於104年4月15日依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現場勘察時,案址住戶確有出席與會,更經被告再次現場告知該違法情事並請其儘速改善,原告以事業繁忙為由仍拖延至104年5月24日方改善完成。故原告遲至104年5月24日始將其所有之門扇改善完成,已逾被告104年2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訂之改善期間,又被告104年4月30日會勘是日,原告違法情事仍未改善確實屬實,是原告已預知將來之法律效果,其不改善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原告謂其無故意過失一節,並無可採。
㈡本案自104年2月份起,分別經系爭管理委員會以書面制止及
經被告以上開函文請原告改善,至104年4月30日被告至現場勘查止,給予原告改善之時間相對足矣,惟原告放棄陳述之機會而未為陳述,且經多次書面制止後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屬實,故被告以104年6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依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屬實,被
告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最低額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共
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第5項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管理委員會104年2月13日金站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被告104年2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送達回證、104年4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送達回證、會勘紀錄表)、104年6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3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回覆函、系爭建物及基地之土地謄本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訴願卷第24、25頁),互核無誤,事屬至明,洵可認定。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事
實?⑵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⑶原告已拆除系爭門扇,同一社區其他違規住戶未拆除,是
否有違反平等原則?⑷原告已經拆除系爭門扇,則被告是否仍可對原告為裁罰?㈢經查: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
,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蓋公寓大廈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本應維持暢通,始能保持逃生避難無阻,故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此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而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否則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倘該住戶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亦得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該住戶裁處罰鍰。然管理委員會將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後,法律對於主管機關究應如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此觀之同條例第16條第5項僅規定「管理委員會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甚明。另參以同條例第59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本條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發現有同條例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應如何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方式(本條修正前之第49條立法說明參照),即本條亦僅謂管理委員會得報請主管機關依職權處理。且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令違章之住戶限期改善之權者僅為被告,則亦僅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准予延期改善之權;而管理委員會僅有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權,並無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後,就主管機關命違章之住戶限期改善,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有是否准予延期改善期間之權至明。準此,本件被告命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前改善,原告雖有向被告請求延期,但未獲得被告之准許,亦即原告自仍負有應於104年3月10日前改善之義務,事屬明確。
⑵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
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之「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等處所…設置…門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等文義觀之,該等條文規範對象,固係「行為」而非「狀態」,則以住戶有違反於共同走廊處所設置門扇等禁止規範行為,自屬該當上開法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從而:
①原告係於92年10月2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暨其基地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以104年2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屆期未提出陳述;原告對該命限期改善函之行政處分,並未提出任何行政救濟,該函限期改善行政處分業已具有形式存續力,則原告即負有限期改正(亦即拆除門扇)之行政法上義務。
②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所制定(參該條例第1條規定),有其公益目的,同法第16條第2項亦係為維護公共安全所明定,故第4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責任,實包括「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得以消極不作為達到積極行為相同之事實(即學說上之不純正不作為)者,必先依法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有防止之義務,因前一行政處分之禁制處分而負擔防止義務亦屬之。則本件因被告以104年2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原告即負有防止於共同走廊等處所設置系爭門扇等之行政法上義務。
③嗣經被告以104年4月15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訂於104年4月30日現場勘查,且於當日現場會勘,就系爭門扇之違章情事仍未改善屬實。則被告審認原告經通知逾期仍未改善,係以不純正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49條第l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處罰原告,自無違誤。
④本件處罰既係經被告認定原告經通知逾期仍未改善,係
以不純正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為處罰依據,與原告是否為系爭門扇之原始興建者並無關係;換言之,縱令系爭門扇非原告所建,然原告嗣後經通知逾期仍未改善,係以不純正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門扇非其所建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本件原告具有過失之認定:
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即以新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於同年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而在此之前,系爭管理委員會既已在同年月11日勸導原告改正(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顯示原告至少已有多達28天之久可為改正之時間,殊非無不能改正之充足時間。至於原告主張其事業忙碌(時常出差、出國),致無法及時處理改正系爭門扇云云,但系爭門扇之存在,涉及應及時處理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之時效性問題,自不得置原告個人事業忙碌為首要,而於社區住戶之重大公共安全、逃生避難為次要事務,顯屬不合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認定原告經合法通知,逾期仍未改正而為原處分,係以不純正不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為處罰依據,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迄至同年5月24日始拆除系爭門扇完畢(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起訴狀),拆除工程費用5、6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而依吾人之一般社會常情及景氣狀況之經驗而言,目前社會上此等拆除工程,不乏公司行號等拆除人員可為承包施作,並非無拆除人員之可能性;況原告既負有改正之義務,除社會上確實無此等拆除人員,否則均非屬不能拆除改正之可能,殊不得以不易尋覓拆除人員作為其無過失或免責之依據。因之原告主張:原告願意拆除,但找不到拆除的工人....但是一點點的工程,人家都不願意來估價....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自不可取。是原告經被告命限期改正,而逾104年3月10日限期改正之期日,猶未改正系爭門扇,自屬具有過失之情,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⑷原告未依限期內改正,縱令原告嗣後已拆除改善,惟原處分所為裁罰,依法仍無違誤之認定:
按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可直接裁罰,其命令限期改善只是「連續處罰」之要件,並非第一次裁罰之要件,此觀諸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有且住居系爭建物上設置有系爭門扇,且未依限期內改正,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要件,雖原告嗣後(104年5月間)確實已拆除系爭門扇而改正,僅係被告不得「連續裁罰」而已,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既然已經拆除被告仍裁罰原告,原告無法接受云云,容有誤解法令,自不可取。
⑸本件並無平等原則適用之認定: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其所有系爭建物設置有系爭門扇,未依限改正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違章之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原告既然已拆除系爭門扇,被告還裁罰原告,原告無法接受,且同棟住戶也還有違規,為何被告不處罰?(按即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解,殊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共同走廊處所設置門扇之違章行為,經被告限期命改善未果,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是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4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請求詢問證人羅可盈、 陳樂明 、 林淑玲 待證事實分別為原告及系爭管理委員會陳樂明受原告委託有向其請求延期改正,而羅可盈則回復待104年4月30日現場勘驗再確認;對此案全盤了解;原告自始至終都很有誠意配合管理委員會之政策執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