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維選任辯護人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維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拆解後剩餘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軒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圓柱型鐵製容器、鐵片、圖釘、火藥(煙火類)及黑色電工膠帶、爆引等材料,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完成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4年7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張軒維與其友人 高士傑鄭佳偉 深夜群聚,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此時鄭佳偉心虛將手中之愷他命菸捲丟棄,警即欲對張軒維等人搜索時,張軒維即從褲子之右側袋口內取出上開點火式爆裂物1個,交予警方,並供承係其製造,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意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軒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士傑、鄭佳偉在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點火式爆裂物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證明;而扣案之查獲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遙控拆解法及成分鑑驗法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認為:「發現送驗證物係鐵製外殼,總長約5.7公分之爆引自內穿過圓孔延伸到外,再以衛生紙及熱熔膠將圓孔封口,內部填充長約2.6公分之鐵釘40餘支、總重約30.8公克之黑色粉末及顆粒」、「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黑色粉末經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1)、碳粉(C)、硫磺續(S)、硝酸鉀(Kno3)及過氧酸鉀卸(KC1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送驗證物具發火物(爆引)、煙火類火藥及增傷物(鐵釘),研判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此有該局104年10月14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月1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拆解爆裂物照片)在卷足憑,足認扣案爆裂物確具有殺傷力甚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更易煙火爆竹的功能,並加工使成為具破壞性、殺傷力之爆裂物,按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持有該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警因被告與其友人高士傑、鄭佳偉深夜群聚,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此時鄭佳偉心虛將手中之愷他命菸捲丟棄,警即欲對被告等人搜索時,被告即從褲子之右側袋口內取出上開點火式爆裂物1個,交予警方,並供承係其製造,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被告、證人鄭佳偉、高士傑等人之警詢筆錄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資佐證,被告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並欲持之與網友談判、輸贏(見偵卷第10頁)之犯罪情狀,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辯護人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以煙火製造之爆裂物殺傷力效果有限,並未持以犯案等,認被告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不足採,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重大,且被告在查獲前,欲持以與網友「輸贏」,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製造爆裂物之期間內,尚未造成他人之實質傷害,或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本屬違禁物,然於送鑑定時拆解,均已不具爆裂物功能而非屬違禁物。惟附表所示「拆解後所餘物品」(編號3因為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火藥,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均毋庸併同諭知沒收),均屬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拆解後所餘物品│備註│├──┼──────────┼────────────────┤│1│鐵製圓柱容器1個│※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04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扣案物鑑驗照片13張(本院卷第25││││至29、32至33頁)※鑑定結果:││││⑴外觀係高約7.5公分、直徑約4.5││││公分、重約318.2公克之圓柱容器││││,外部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一端││││外露長約2.2公分之爆引。││││⑵經X光透視及拆解發現送驗證物係││││鐵製外殼,總長約5.7公分之爆引││││自內穿過圓孔延伸到外,再以衛生││││紙及熱熔膠將圓孔封口,內部填充││││長約2.6公分之鐵釘40餘支、總││││重約30.8公克之黑色粉末及顆粒。│││││├──┼──────────┼────────────────┤│2│鐵釘43支│※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驗通知書(偵卷第81頁)、扣案││││物鑑驗照片2張(本院卷第29、31││││)││││※編號1之內部填充物│├──┼──────────┼────────────────┤│3│火藥│※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驗通知書(偵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82頁)、││││扣案物鑑驗照片3張(本院卷第││││29、30、33頁)※鑑定結果:呈褐││││色片狀物質、銀黑色顆粒及銀黑片││││狀物質。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檢出鋁粉(Al)、碳粉││││(C)、硫磺(S)、硝酸鉀(KNO3││││)及過氯酸鉀(KC10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編號1之內部填充物。│││││├──┼──────────┼────────────────┤│4│黑色電工膠帶│※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驗通知書(偵卷第81頁)、扣案││││物鑑驗照片13張(本院卷第25至││││29、32至33頁)││││※纏繞在編號1之外部│││││├──┴──────────┴────────────────┤│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具發火物(爆引)、煙火類火藥及增傷物(鐵釘),研判係││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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