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志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102年度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因不滿在前方之 林倚令 結帳速度太慢及排隊糾紛,而與林倚令發生口角衝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郭志德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倚令發生口角,竟在大庭廣眾之下以「幹你娘」、「你娘給人幹」等不堪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犯罪動機可議,且事後(均)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照顧已中風父親 郭成 ,目前已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來源,生活日漸拮据,原審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確係因被告與其母於大賣場購物時,被告之母因認告訴人妨礙結帳之動線,被告之母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出言辱罵告訴人,此經本院勘驗案發之錄影光碟及金銀島大賣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明確(簡上卷第56至63頁)。
惟原審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及自稱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妥為審酌,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不當,且確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再者,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觀之(原條文之罰金型之法定刑定為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即9000元),原審量處拘役20日,已係考量上開情狀選科影響被告人身自由之拘役刑,而非罰金刑(財產刑),更無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既無量刑瑕疵之情形,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爭春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郭志德以「幹你娘」、「你娘給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林倚令之行為,衡以現今社會常情,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疑;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眾場所,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而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及自稱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25號被告郭志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德於民國101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金銀島購物中心」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因排隊糾紛而與林倚令起口角衝突,詎郭志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你娘給人幹」等語辱罵林倚令,足以貶損林倚令之名譽。
二、案經林倚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倚令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劉河山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