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澎湖縣湖西鄉大益商行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該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送貨業務,途經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212之2號前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正前方不慎穿越馬路之 陳儷慧 ,致陳儷慧因內臟破裂併大量內出血而告死亡,經路人報警而由陳儷慧父母乙○○、 楊婷婷 訴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楊婷婷之指證。
(三)澎湖縣警察局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
(四)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意見後,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9日並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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