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
一、甲○○明知登記其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由 李余信榮 出資購買及使用,並未失竊,惟為讓李余信榮出面解決機車罰鍰事宜,竟意圖使 王茂盛 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5年11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前揭機車於同年11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前遭竊取等情,並對王茂盛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7441號對王茂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余信榮、王茂盛、 李余瑞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2紙、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及95年度偵字第274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該他人涉犯竊盜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白其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用啟自新。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固有明文,然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