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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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七號),後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393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遠東愛買入口右轉四川路外側車道欲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其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36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前揭機車右前側,甲○○因之受有右肩、右大腿及左手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