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BW6936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0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師大路口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師大路口,該處並無行人穿越道,原舉發事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0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師大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以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693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經異議人於90年5月30日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僅查覆略謂:「本案經查係攔停舉發案件,臺端違規情事屬實...。」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0年
6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9062001300號函在卷可佐,關於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究有何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情況,未有具體說明。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罰責相繩。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