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18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茲因法官之審理,對當事人不公正,且之前有聲請人受傷流血之證據照片卻不見,故聲請法官迴避,而聲請人於新莊派出所,有對員警提出傷害告訴,95年度易字第1418號案卻從未記錄及審理,聲請人懷疑有吃案可能性,又96年9月28日下午3時50分於18法庭之法官歐陽漢菁與書記官李崇文,不知是否為真的法官、書記官,且聲請人既已聲請迴避,法官竟還宣示宣判日期,實在不像真法官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經本院調取95年度易字第1418號案卷核閱,該案之偵查卷宗(即95年度偵字第12539號案卷),卷尾封面卷繩打結處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彌封後蓋印,並未有拆封之痕跡,且該案偵查卷宗所編之頁碼為連續,並無經人抽取而缺頁之情形,抑有進者,該偵查卷宗內有病患姓名載為被告之新泰綜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並有被告坐於地上且臉部、衣服均沾有血跡之照片一張(見95年度偵字第12539號案卷第23頁及第31頁),難認有聲請人所指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18號案負責審理之法官將該案卷內證據毀滅之情形。
(二)復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18號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僅有聲請人一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39號起訴書可稽,檢察官既未就聲請人所指對其傷害之警員於該案提起公訴,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18號案負責審理之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規定,即不得就被告所指警員涉嫌傷害部分審理,並無聲請人所指該案審理法官「吃案」之情。
(三)再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依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其係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則其既以同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負責審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18號案之法官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則聲請人雖當庭聲請迴避,該案審理法官仍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尚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矧依該案96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所載,該日開庭之法官為歐陽漢菁,亦確為本院任職之法官,聲請人所指該日開庭之法官為「假法官」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陳各端,均不足憑認其聲請適法有據,亦無從憑認本院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要屬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