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友人 黃智明 之母親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親親賓館」之股東,因對於賓館經營方式與其他股東間發生糾紛,黃智明乃邀約甲○○於民國95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與另一股東 王瑞珍 商談,雙方在「親親賓館」大廳洽談時,因意見不合引發口角,甲○○即動手毆打王瑞珍成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斯時,「親親賓館」房務員乙○○見狀上前攔阻,引發甲○○不滿,遂出拳毆打乙○○頭部及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球鈍挫傷及鼻挫傷併出血等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跟王瑞珍發生爭執拉扯,當時現場很混亂,伊沒有打到告訴人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目擊證人王瑞珍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有看到乙○○被甲○○毆打,我看到乙○○流鼻血,眼睛也受傷了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且乙○○因遭甲○○毆打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球鈍挫傷及鼻挫傷併出血等傷害乙節,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5頁)。互核證人王瑞珍證述告訴人乙○○受傷部位,與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所載相符。復稽之,另一目擊證人 郭京儒 於偵查中證稱:乙○○及王瑞珍當場就指認打人的是被告甲○○,甲○○當時也罵得很大聲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乙○○指訴情節與證人王瑞珍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現場甲○○之友人即證人黃智明偵查中證稱:現場亂成一團,如何打我不知道等語,證人 楊鯨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站在外圍,不清楚甲○○有無參與拉扯等語,則證人黃智明、楊鯨威既未清楚看到案發經過, 故渠 等證言自不足於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動手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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