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揭犯行。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與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三人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等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