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0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018號上訴人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全子瑞訴訟代理人葉智幄律師被上訴人 郭其峰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正期學生班第72期之學生,因「意志不堅並自我傷害」,上訴人依據該校學員生學則第1章第2節第5款第6項第㈠之⑪之規定,於民國88年11月5日核予開除學籍;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在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62,252元,然其僅償還348元,尚餘461,904元未清償,上訴人遂訴請償還。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所持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意旨,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闡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行政程序法體例編排而為體系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係規定於「行政處分」章而非「總則」章,故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適用,且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方為適法,原判決所持見解已生法學方法論上之謬誤,並將使行政契約事件割裂適用於行政程序法與民法,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第620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忽略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本質上之差異,行政契約性質與一般私法契約較為接近,原判決認定牴觸平等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