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訴人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上訴人鴻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工業用CYLINDER心管加工刀具一批,用以配合向訴外人益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強公司)購買之內管搪孔機使用;嗣雙方就採購品項曾有變更,最後議定購買品項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元,伊已給付訂金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予被上訴人,且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驗收交貨。又訂約後,兩造及益強公司就刀具規格部分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三方會同約定,上訴人亦已支付益強公司訂金二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將刀具裝置於搪孔機上試車時,皆無法做出合格成品,故伊無法接受系爭機器及刀具,伊不得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所給付之訂金六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另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訂金之二倍即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亦與益強公司合意終止契約,除同意已支付益強公司之二百萬元訂金仍歸益強公司所有外,伊另再交付益強公司一百九十萬元作為終止契約之補償,故上訴人總計交付益強公司三百九十萬元,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於契約解除及損害賠償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刀具送至益強公司後,益強公司並沒有立即做測試,可見兩造並無約定要經加工、驗收程序,而僅僅交付刀具即可。且證人 賴彥君 並非採購刀具承辦人,不熟悉本件採購流程,其證述刀具經加工內管,內管驗收才算交貨等情,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採購經理之 李永和 之證言以觀,被上訴人之所以將四種規格的刀具均送至益強公司,乃為便利配合刀具及搪孔機之測試,始更改交貨地點所致;再參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於約定交貨日期(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將四種規格的刀具交付,及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刀具需裝置在益強公司提供之搪孔機上試車使用等情,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於系爭合約所訂日期,將四種規格刀具均送至上訴人指示更改後之交貨地點即益強公司,應認已如期交付無誤。且經核閱系爭合約所載,其於第七條記載:「交貨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十七條記載:「驗收條件以甲方所提供之H系列心管圖面為標準,主要目的以確保滾光後之表面合於圖面要求或省略滾光之步驟以達上述要求」,有系爭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則依系爭合約文義觀之,兩造間就交貨日期及驗收條件係以分別約定之方式為之,且未記載以系爭刀具必須驗收合格始為交付系爭刀具之條件,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無系爭刀具必須驗收合格始符交貨之約定,應堪認定。再依證人李永和所述,顯見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應如期交貨,惟對於測試完成部分,則未約定特定之日期或期限,益徵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刀具除須於約定日期交貨外,且須驗收合格乙情,並未有所約定。再被上訴人將系爭刀具送至益強公司後,益強公司並沒有立即做測試,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交貨並不包括加工、驗收程序,而僅僅交付刀具即可,否則如必須經過加工、驗收始為交貨,則上訴人或益強公司故不為加工內管,被上訴人豈不永遠無法交貨,顯不合情理。又本件兩造就買賣系爭刀具之驗收,於系爭合約第十七條記載:「驗收條件以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H系列心管圖面為標準,主要目的以確保滾光後之表面合於圖面要求或省略滾光之步驟以達上述要求」。據此,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刀具,當須符合上訴人所提之H系列心管圖面標準,方屬驗收合格,自堪認定。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益強公司三方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曾會同指派代表協議,並簽立「信孚H型心管深孔加工機精度條件」書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孚H型心管深孔加工機精度條件」協議書面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採信。惟依證人 林昭正 之證述觀之,可見當時三方會同協議之目的,乃係訴外人益強公司為了配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刀具,而會同協商內管搪孔機應製作之規格,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係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與訴外人益強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購買系爭內管搪孔機,有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就「驗收條件」部分,亦僅於第十七條約定刀具須符合上訴人提供之H系列心管圖面標準等語,惟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刀具必須與訴外人益強公司製作內管搪孔機配合使用等記載;況四種刀具規格已於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徑為28.6mm、42.87mm、50.8mm及65mm等規格無訛,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刀具僅係為切削、加工之用,本身並非加工之對象即工件,則衡諸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三方協議之目的,係規範刀具規格應配合內管搪孔機使用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徒執規範訴外人益強公司內管搪孔機規格之協議,逕為三方協議目的,係規範被上訴人刀具規格,並約定刀具應配合益強公司內管搪孔機使用云云,自不足採。復徵諸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刀具,係自德國進口,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代理商,就所進口之刀具並不再作任何加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提供之刀具必須裝在益強公司之內孔搪孔機上,並於設定機床主軸轉數、切線速度、進刀率、退刀率、水壓力及水流量等條件後,再加工切削上訴人所提案之工件,以達到上訴人要求之尺寸及增加上訴人工件之精密度。因此,被上訴人之刀具於切削過程中,顯然有其他多種可能影響斷屑是否完全之因素存在;況被上訴人提供之刀具是被裝置在上訴人向訴外人益強公司購買之專用搪孔機上,刀具本身不會旋轉或前進、後退,一切均要依靠上訴人向訴外人益強公司購買之專用搪孔機內之主軸馬達旋轉,再帶動刀具旋轉、前進、後退與其供水馬達產生的水壓進行排屑;搪孔機需要依加工件的孔徑大小、加工件的長度及供水馬達產生的水壓壓力,進行不同的設定,亦即測試是否完成與搪孔機設定使用和工件材質等原因有絕對必然的關係。而證人林昭正及李永和前揭證述,亦證及無法排除斷屑不完全係出於上訴人所提供工件品質及硬度不穩定所致。此外,上訴人就測試過程中斷屑不完全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排除係出於上訴人工件品質不穩定或係出於搪孔機設定使用等原因,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主張即遽採為斷屑不完全係緣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刀具所致之論據。基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合約文義觀之,應認兩造僅約定交貨日期,並未約定必須同時驗收合格始為交付,而被上訴人亦於所訂日期前,將系爭刀具送至上訴人指示之交貨地點,足見系爭刀具均已如期交貨。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刀具切削上訴人工件過程中,斷屑是否完全可能遭多種因素影響,惟上訴人就測試過程中斷屑不完全之原因,迄仍未能舉證證明係出於被上訴人刀具品質瑕疵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責任,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尚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系爭合約第十七條記載:「驗收條件以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H系列心管圖面為標準,主要目的以確保滾光後之表面合於圖面要求或省略滾光之步驟以達上述要求」。據此,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刀具,當須符合上訴人所提之H系列心管圖面標準,方屬驗收合格,自堪認定。復認定: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刀具除須於約定日期交貨外,且須驗收合格乙情,並未有所約定。再被上訴人將系爭刀具送至益強公司後,益強公司並沒有立即做測試,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交貨並不包括加工、驗收程序,而僅僅交付刀具即可云云,前後論述殊有矛盾。另原審謂:系爭合約就驗收條件部分,僅於第十七條約定刀具須符合上訴人提供之H系列心管圖面標準等語,惟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刀具必須與訴外人益強公司製作內管搪孔機配合使用等記載云云,惟復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於約定交貨日期(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將四種規格的刀具交付,及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刀具需裝置在益強公司提供之搪孔機上試車使用等情,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提供之刀具必須裝在益強公司之內孔搪孔機上,並於設定機床主軸轉數、切線速度、進刀率、退刀率、水壓力及水流量等條件後,再加工切削上訴人所提案之工件,以達到上訴人要求之尺寸及增加上訴人工件之精密度」,則對被上訴人之刀具是否必須與訴外人益強公司製作內管搪孔機配合使用等情,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本件實情究係如何?是否必須驗收合格始為交付?即有詳予查明審認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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