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757號原告甲○○
辦公室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王正志 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584元,訴之聲明第3項則未陳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原告應具狀陳明訴之聲明第3項「精神及身心損害賠償」明確數額,與聲明第一項金額合併計算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補正依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全部聲明所請求之法律依據。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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