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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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吳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3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吳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茲念犯後坦承,簽賭金額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張,係當場直接用於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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