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華被告曾正忠被告林重慶被告陳秋森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5號),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64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6年度審易字7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武華、曾正忠、林重慶、陳秋森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象棋牌壹副、骰子參顆、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對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茲念犯後坦承,簽賭金額不多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牌1副、骰子3顆、新臺幣600元,係當場直接用於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