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閔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5
6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閔正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滿足貪念,將受託轉交之工程款侵占,犯後雖有坦承,迄未實際賠償,兼衡侵占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