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曲敏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曲敏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曲敏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曲敏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最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本案二次犯行均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距非久、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同等情,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固尚有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因
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未宣告罰金刑,故無依刑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併科罰金金額之必要,該併科罰金部分,應與上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表:受刑人曲敏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9日│108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736號│撤緩偵字第175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6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7日│109年7月30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6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8日│109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備註│執字第5610號(已易科罰金執│執字第7442號│││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