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明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彭添宗 」署押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明於民國99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間,至臺南市○○路○段○○○巷○號廢棄多年之「萊哈登汽車商務旅館」撿拾電纜線(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美工刀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得裸銅線,因知悉其友人彭添宗曾將從事水電工作剩餘之銅線販售與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日康金屬企業公司」(下稱日康公司),並於日康公司留有販售資料,林建明為求順利出售上開拾得之裸銅線,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未經彭添宗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日康公司販售上開裸銅線,並在該公司所印製並自行收執之制式交易單(共計8張)上,接續偽簽「彭添宗」之署押各1枚(共計8枚),用以表示前來販售裸銅線者為「彭添宗」,足生損害於彭添宗。嗣林建明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2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4住處緝獲,經搜索上址住處發現有來路不明之電纜線塑膠外皮,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建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緝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添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緝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㈢證人即日康公司工作業務人員 楊俊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
㈣蒐證照片11張(偵字卷第9頁至第14頁)。
㈤日康公司99年10月及同年11月貨品進貨明細表、扣案交易單
正本8張(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經查,本件交易單係由日康公司印製並自行收執之制式單據,用以紀錄交易之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付款情形,嗣由日康公司提出交與警方扣押等節,業據證人楊俊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且有該等交易單扣案可佐(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偽造「彭添宗」之署押而簽名其上,僅係用以表示簽名者個人之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彰該單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舉動,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上開所為,無非均係出於為求順利出售裸銅線與日康公司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
8次偽造署押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出售撿拾取得
之裸銅線,冒用彭添宗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之交易單上偽造署押,損及彭添宗本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上述犯罪動機、手段,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並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與被告認識,無意對被告提告,只希望查明真相等語(警卷第17頁,偵緝字卷第60頁背面),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另有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偽造之「彭添宗」署押共8枚,為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單8張,雖為被告本案偽造署押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交易單係由日康公司自行印製、收執等情,業如前述,自非屬於被告之物,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民國)、│署押位置│偽造署押│證據出處│││文書名稱││││├──┼─────────┼────┼─────┼─────────┤│1│99年10月12日交易單│中間下方│「彭添宗」│偵字卷第7頁│││││署名1枚││├──┼─────────┼────┼─────┼─────────┤│2│99年10月14日交易單│賣方欄│「彭添宗」│同上│││││署名1枚││├──┼─────────┼────┼─────┼─────────┤│3│99年10月16日交易單│中間下方│「彭添宗」│同上│││││署名1枚││├──┼─────────┼────┼─────┼─────────┤│4│99年10月18日交易單│中間下方│「彭添宗」│同上│││││署名1枚││├──┼─────────┼────┼─────┼─────────┤│5│99年10月20日交易單│中間下方│「彭添宗」│偵字卷第8頁│││││署名1枚││├──┼─────────┼────┼─────┼─────────┤│6│99年11月1日交易單│賣方欄│「彭添宗」│同上│││││署名1枚││├──┼─────────┼────┼─────┼─────────┤│7│99年11月8日交易單│賣方欄│「彭添宗」│同上│││││署名1枚││├──┼─────────┼────┼─────┼─────────┤│8│99年11月10日交易單│賣方欄│「彭添宗」│同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署名1枚││││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9年10月10日」,││││││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