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偵緝字第723號、第724號、第72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紙壹包、冷凍小捲捌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仁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6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於10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二、㈠吳仁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凌晨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巷內,先以黑筆在白紙上書寫「726-TMC」,隨即以膠帶黏貼方式將渠所有之車牌號碼「253-C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變造為「726-TMC」號並上路行駛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警方查緝犯案及道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㈡吳仁平於109年4月7日凌晨5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曾
蔡麗琴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無人居住之「羊城小吃店」,其見該址鐵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拉開鐵捲門後,進入該址店內,徒手搜尋財物,惟無有價值財物而不遂。嗣因 曾蔡麗琴 發現上開店內遭竊,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始查悉上情。
㈢吳仁平於109年5月3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之5前,見 王朝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面紙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王朝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吳仁平於109年5月1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第一小康公有零售市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蘇煒程 所有置於第64號冰箱內之冷凍小卷8包(價值總計4,000元),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贓物以800元之代價兜售完畢,所得上開贓款則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蘇煒程發現上開食材遭竊,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煒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仁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蔡麗琴、王朝慰、告訴人蘇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遭竊經過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照片4張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作案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照片-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張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二、㈠)、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㈢、㈣)。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變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均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有所得,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私自變更車牌號碼,且行駛至竊盜地點,造成司法機關追緝之困難,使無辜之人可能因車牌號碼相同或相似而遭訟累、擅自進入他人營業場所竊盜,雖無所得,但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之尊重、兩次竊盜既遂之犯罪所得、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刑責,均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面紙1包、冷凍小捲8包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