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臺南市六甲區」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永康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鴻俊為發洩其個人情緒,未經告訴人 王紫香 、 黃麗華 及 王春基 之同意,逕將其上載有告訴人3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容之海報張貼於巷道電線桿上,使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明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與綽號「 阿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一行為損害告訴人3人之資訊隱私權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至於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為發洩其個人情緒,未經告訴人等同意,亦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下,竟在巷道電線桿上張貼其上記載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內容之海報,致告訴人3人之個人資料洩漏,損害告訴人等之資訊隱私權,所為實該非難;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11號被告劉鴻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俊因與王紫香有債務糾紛,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劉鴻俊與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永大路2段909巷口附近之電線桿,張貼載有王紫香及其母黃麗華及其父王春基姓名之王紫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得以識別個人資料及「注意此人欠錢不還」內容之海報,足生損害於王紫香、黃麗華及王春基。嗣黃麗華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綽號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