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7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9月7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
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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