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1月8日晚上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橋一街103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前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大橋一街103巷,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乙○○因而閃避不及,使2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9頁)各1紙附卷可參,自有能力注意上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事故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存卷可考,可見依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騎車逕自左轉,而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各1份、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照片共11幀(見警卷第34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9年6月24日南鑑字第0995902138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足資參照。再者,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等情,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查,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之情狀,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騎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可造成告訴人上述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輕微,然被告素無前科,品行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欲再賠償告訴人醫療及車損修復費用,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附卷足參,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可見其頗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為肇事主因,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