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中國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00年00月00日生,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9月16日在中國大陸遼寧省登記結婚,95年5月2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被告在95年5月23日來臺與原告同住,95年6月27
日就返回中國大陸,95年12月14日再度來臺與原告同住,96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又吵著回中國大陸,原告無奈同意,並為被告購買來回機票,被告在96年2月8日再度返回中國大陸,之後即拒絕再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即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之久,期間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不願意再回臺灣了。98年間原告接獲中國大陸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09鞍西民二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內容為被告在中國大陸的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惟遭判決被告敗訴。
㈢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約三個多月的時間,惟迄今夫妻分居
已達三年多之久,分居期間除原告曾幾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外,兩造間並無其他互動往來,被告曾於電話中表示不願意再回臺灣了。被告復於98年間在中國大陸的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被告雖遭法院判決敗訴,惟可知被告已無意再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夫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其
與被告於94年9月16日在中國大陸遼寧省登記結婚,95年5月2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1日南縣六戶字第0990000454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㈣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在95年5月23日來臺與原告
同住,95年6月27日就返回中國大陸,95年12月14日再度來臺與原告同住,96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又吵著回中國大陸,原告無奈同意,並為被告購買來回機票,被告在96年2月8日再度返回中國大陸,之後即拒絕再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即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之久,期間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不願意再回臺灣了。98年間原告接獲中國大陸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09鞍西民二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內容為被告在中國大陸的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惟遭判決被告敗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大陸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09鞍西民二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書1份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姊夫 董紹偉 到庭證稱:「我沒有與兩造同住,因我是原告姊夫,但我一直很關心兩造,所以清楚兩造婚姻情形。」「被告來臺灣住沒有多久就要求要回大陸,兩造是在大陸登記結婚,第一次原告去香港要帶被告回來,但沒有帶成,被告就將原告的錢騙走,也沒有與原告回家,被告就自己跑回大陸,經過一、兩年,原告再到深圳要把被告帶回台,才把被告帶回臺灣成功,帶回臺灣,被告只在臺灣住了一個多月就說要回大陸,被告一直要求,我們只好同意,被告要回大陸的原因,原告才知道,且我也不方便阻擋被告回大陸,我原本就不贊成兩造婚姻。」「(問:被告在96年2月8日回大陸之後,是否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回臺?)是。」「我有聽到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回臺,被告不願意,且被告在大陸也訴請離婚,我沒有看到大陸判決書,這我是聽我太太說的,我太太有看到判決書,被判敗訴,但這個事由,我們也不想要原告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且被告與原告結婚的目的應該只是要騙錢而已,沒有真心要住在臺灣,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被告來臺灣就是要求要買東西,買了東西就是要回大陸,無心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後來也不想要維持了,希望離婚之後,再另外找對象。」「被告住在臺灣期間,我沒有聽說其水土不服而生病,兩造相處不錯,原告也很疼被告,是被告自己不想住在臺灣。」「兩造同住臺灣期間,前後加起來可能只有兩、三個月,但分居至少三年,此婚姻沒有什麼意義。」等語(見本院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明被告確於96年2月8日入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49209號函及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及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㈤查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三個多月,惟迄今為止分居已達三年
七個月之久,分居原因係因被告要求返回中國大陸,嗣後拒絕再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向中國大陸的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惟遭判決被告敗訴。兩造既長期分居,期間僅幾次以電話聯絡,此外別無其他互動往來,則兩造各自獨立生活三年七個月之久之事實,客觀上已足使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又上開婚姻破裂之事由,顯屬可歸責於被告,告復未到庭舉證證明婚姻破裂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認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參諸前開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800元,合計3,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