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緣甲○○與乙○○係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對其父乙○○有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於99年5月
3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1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甲○○於收受上揭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99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縣○○鄉○○路○○號住處內,因乙○○叨唸其外出不慎毀損機車之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大聲咆哮,並摔家中客廳桌椅、垃圾桶,與其手電筒,造成毀損與巨大聲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威嚇稱:如果害我被關或將我自戶口遷出,日後服完刑於路上遇到,將打死乙○○等語,使乙○○受到驚嚇且心生畏怖,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99年7月21日如何施暴,請你具體說明?)99年721日,被告喝完酒於晚上返家,因為他的機車故障,所以我就念他,於是被告就開始不高興摔桌椅、垃圾桶、砸毀他自己買的手電筒,如果他被關出來或我將他的戶口遷出去,以後在路上被他發現,就要打死我,之後我就報案。…(問:他說要打死你,你是否會害怕?)會,所以才報案」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頁)相符,且足證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經本院以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等情,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11號通常保護令1份(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收受該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乙節,復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考;再被告當時有摔家中客廳桌椅、垃圾桶及其手電筒之行為,另有案發後當日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存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規定將言語之騷擾行為與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該二者並非同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不包括言語騷擾在內。是核被告摔家中客廳桌椅、垃圾桶及其手電筒,造成毀損與巨大聲響,使告訴人精神上滿受驚嚇等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出言大聲咆哮及威嚇告訴人以:如果害我被關或將我自戶口遷出,日後服完刑於路上遇到,將打死乙○○等語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出言恐嚇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且同住一址,2人關係密切,本應孝敬告訴人,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叨念,動輒施加暴力,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正當,又被告前因恐嚇告訴人,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處拘役30日,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又明知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可見其不知悔悟,違反義務之程度頗高;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