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許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因父親丁○○及家人,與甲○○、乙○○二人因為停車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推甲○○後,隨即出手毆打甲○○之右眼部,致甲○○之眼鏡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右眼視網膜破裂、右眼鈍傷及右眼角擦傷等傷害後,繼而以拳頭毆打乙○○之左臉部,致乙○○受有左耳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甲○○、乙○○及證人 楊琇晴 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且無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甲○○提出之慶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三十九頁)乃係醫師本其專業出具,且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須受醫師法規範,司法機關復得隨時調取病歷與之核對,故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信度甚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父親丁○○與家人確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與告訴人甲○○、乙○○二人,為了停車位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甲○○、乙○○,伊在遠處看見甲○○作勢要打伊父親,情急之下上前推開要打伊父親的人,不知道為何甲○○、乙○○二人會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及第六十一頁)。經查:
(一)告訴人甲○○及乙○○二人,因停車位問題,與被告之父親丁○○及被告之家人 陳國棟 等人發生爭執,之後因告訴人乙○○以手機拍下陳國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而引發被告不滿,乃上前以手推告訴人甲○○,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右眼部,致告訴人甲○○之眼鏡破損,並受有右眼視網膜破裂、右眼鈍傷及右眼角擦傷等傷害後,復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之左臉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耳鈍挫傷之傷害;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後,即與家人離開現場,只留下證人丁○○一人等情,業經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四頁),且互核一致,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乙○○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告訴人甲○○已斷裂之眼鏡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丁○○與被告之弟弟陳國棟於本院審理及警詢中,雖均證述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乙○○,亦未見到告訴人甲○○、乙○○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警卷第十九頁),然觀諸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就證人陳國棟於警詢中即已提及,且與告訴人甲○○、乙○○二人所述相符之陳國棟在案發當日有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一事加以否認;而證人陳國棟於警詢中,甚至對於被告亦有在場乙節,均全然加以否認,由上即知證人丁○○與陳國棟所為證述內容,明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是其等之證詞,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二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隨即請友人打電話報警,被告即與其家人開車離開,只剩被告的父親丁○○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第五十三頁)。雖證人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證人丁○○陳稱:不知道對方有報警,伊未與警察談話,沒有看到警察到場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第五十六頁反面),被告則辯稱:伊不清楚伊父親有無留在現場與警察談話;因為伊有推甲○○,伊父親怕有衝突,所以叫伊一人先行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然觀諸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明確載稱:「…父親(按即證人丁○○)見對方惡言相向且欲惹事生非情形下,不願事情擴大就要我跟妹妹帶小朋友先離開,他則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並告知詳情」等語(詳見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五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核與告訴人甲○○、乙○○前開證述事發後,被告即與家人離開現場,只剩下證人丁○○留在現場等情相符,告訴人甲○○、乙○○上開證述,自堪採信。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清楚伊父親丁○○有無留在現場、伊是自己單獨離開現場云云,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單獨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乙節,均非可採。執此,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見告訴人甲○○、乙○○作勢欲毆打證人丁○○情急之下才出手推告訴人甲○○,並無任何毆打告訴人甲○○、乙○○之行為,則姑不論是由何人報警,既已有人報警處理,被告理應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何以卻單獨留下其所稱遭到告訴人甲○○、乙○○作勢毆打之父親丁○○,而與其他家人離開現場,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四)告訴人甲○○、乙○○確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分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家人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與告訴人甲○○、乙○○二人發生爭執之事並不爭執,則本院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係在九十八年五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發生爭執,告訴人甲○○、乙○○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分即抵達前開醫院就醫,亦即告訴人甲○○、乙○○係在本件案發後立即就醫,且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甲○○、乙○○二人確實分別受有右眼鈍傷、右眼角擦傷及左耳鈍挫傷等傷害,是觀之告訴人甲○○、乙○○就醫診斷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當密接,復佐以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勢,與其二人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情節相符,由此足認告訴人甲○○、乙○○二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乙○○之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人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衝突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乙○○成傷,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傷害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兼衡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甲○○、乙○○原諒之情況,及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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