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 朱咸機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29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贓物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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