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9號抗告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9月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以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因國泰銀行要求抗告人必須獲得原連帶保證人之同意,並由連帶保證人書立前置協商保證人同意書;而原連帶保證人為抗告人之前夫,抗告人已與前夫離婚,前夫不願書立任何同意書,以致協商不成立;嗣抗告人再依銀行公會所定之個別一致性協商程序,與國泰銀行協商,請求分期清償或酌減違約金、利息,國泰銀行復回覆申請分期清償,仍需原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抗告人因無法與國泰銀行協商成立,所欠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已達新臺幣(下同)31,451元,每月薪資縱令全部用以清償,仍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及違約金,遑論本金,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而負擔之債務,前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請求協商,惟因保證人不願書立同意書,致協商不成立,有國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60頁)。
㈡抗告人主張其所欠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已達31,451
元,每月薪資縱令全部用以清償,仍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及違約金,遑論本金,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查:
⒈抗告人98年度之所得共計416,05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4,671元(計算式:416051÷12=34,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臺南縣,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參酌內政部公告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829元。
⒊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子女 林銘昱 、 林昕澄 、 林昕茹 ,分別係88年4月6日、89年8月30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子女林銘昱、林昕澄、林昕茹,現均住於高雄縣,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對其等負扶養義務之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前夫 林金福 ;而抗告人目前積欠前開為數不少之債務,其經濟能力應僅能提供子女與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相當之扶養程度;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財政部公布之
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82,000元;並考量抗告人之子女林銘昱、林昕澄、林昕茹年紀尚幼,乃依附其父生活,其等之需要應較成年人為低,例如菸草支出、房地租、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通訊支出等費用,均非年幼子女必要支出之費用等一切情狀,暨抗告人及其前夫林金福之經濟能力,認為抗告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林銘昱、林昕澄、林昕茹之扶養費共計5,500元,應堪採信。
⒋抗告人目前共計積欠國泰銀行4,546,995元,及其中1,69
2,735元,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0.651%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539,505元,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0.812%計算之違約金;另外135,555元,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2.142%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國泰銀行之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之債權計算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26頁);前開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7,272元(計算式:1,692,735×3.255%÷
12+1,692,735×0.651%÷12+2,539,505×4.06%÷12+2,539,505×0.812%÷12+135,555×10.71%÷12+135,555×2.142%÷12=17,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積欠國泰銀行之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已達31,451元,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⒌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為15,329元(計算式:
9,829+5,500=15,329),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34,67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15,329元,僅賸19,342元;抗告人每月於清償前開債務當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後,僅能清償本金2,070元(計算式:19,342-17,272=2,070),抗告人將於183年以後,始有清償完畢之可能,衡諸目前一般人之平均壽命,抗告人顯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且在聲請更生以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99年9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雯娟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9月15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