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二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含公示送達登報費)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
至99年6月16日止,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
現為12.224%),另約定借款人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6
個月內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
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除部分清償外
,本金尚積欠334,736元,利息僅繳至95年6月16日止即未
再繳納,而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規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
償,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被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
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
元,合計4,64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