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補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8,513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9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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