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高雄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拒收無
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
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退回信封1件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非因遷移而
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
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