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間向其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18%計算之
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被告迄尚積欠至
97年7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95,373元,
利息、違約金共18,499元,以上合計313,874元,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信用卡分期洽延攤還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
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3,874元,及其中295,373元
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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