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9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下同)92年06月06日向原告借
款,最高額度以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為限,利息按年
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算1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
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
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並改按年息20%計收延滯利息;⑵93年12月01日,向
原告借用200,000元,借款期限自撥貸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
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借
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利息按年息15%固定
計付,借款人於借款有效期間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仍應按約定之利率清償本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至97年01月15日
止,迄尚積欠原告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存放款總額查詢、繳款明細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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