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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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彰
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
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舉發單位
章戳」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上「收
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
「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
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
三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舉發單
位章戳」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中正路口
時,因機車牌照業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公路,為警攔查。
詎甲○○唯恐遭警舉發上揭違規事項,將受重罰,且因本身
已於96年6月2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通緝,恐遭緝獲後將受司法制裁,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謊報其胞兄乙○○之年籍資料予
攔查員警,使員警據以填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復在上開
通知單1式3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
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透過複寫方式)偽造「乙○
○」之署名1枚,以表示收受通知之意,再交還攔查員警而
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
事件舉發、管理之正確性。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
6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彰化縣○○鄉○○
路與中興路口時,復因機車牌照業經繳銷,無牌照仍行駛公
路,為警攔查。詎甲○○又因同上原因,竟另起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再次謊報其胞兄乙○○之年籍資料予攔
查員警,使員警據以填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復在上開通
知單1式3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存根
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透過複寫方式)偽造「乙○○
」之署名1枚,以表示收受通知之意,再交還攔查員警而為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
件舉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8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09700148
4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7年8月29日田警分五字第
097001365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9月4日北警
分五字第097001534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
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次偽造「乙○○」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系爭通知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2次偽造系爭通知單
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舉發員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涉他案
遭通緝,為逃避司法制裁,竟冒用其胞兄乙○○名義偽造系
爭通知單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恐使乙○○因此遭受行政處分,亦生
損害於乙○○,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甫
於不久前因冒用乙○○名義接受員警交通稽查經判處偽造文
書罪刑確定,並經減刑寬典,竟仍不知悔改,猶為相同犯行
,所為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在彰警
交字第I00000000號及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及存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偽造之「乙○
○」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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