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6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59年4月17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兩造自75年間分居,且因被告在外另有女友,自76年間起,被告即置家庭於不顧,未曾返家,而自87年間,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倒閉後,即不知被告去向,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已無實質夫妻關係,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自75年間分居,且因被告在外另有女友,自76年間起,被告即置家庭於不顧,未曾返家,而自87年間,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倒閉後,即不知被告去向,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已無實質夫妻關係,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 庭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述:我要升國中時,那時住北投,爸爸就很少回來,我國一開始,我爸爸就沒有回北投的家,後來我們搬到板橋或嘉義,也從來沒有看到他回家過,我父母間沒有連絡,與我們子女也很少連絡,只碰面吃個飯,我父親外面有女朋友,我父親很公開,連我叔叔叫外面的女人都叫「大嫂」,因為我母親以前說我們年紀小,現在我父親外面有很多負債等語相符(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因涉有刑事詐欺案件,現經通緝中,並已於90年10月26日出境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25日境信伶字第09311230240號函1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因在外另結交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因案通緝中,現已出境,不惟有違對婚姻經營之誠摯、互愛及共同扶持之本質,復長期對原告未為聞問關切,雙方感情已失致生破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