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就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再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三千元,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積欠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累計達二十四個月租金,共七萬二千元,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到期,爰請求遷讓房屋,以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四小段六之四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竹造涼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沒有權向其收租金,因為政府已經徵收,而其有占用權,所以先占用的人有使用權,租金部分因房屋已被徵收,上訴人已無權請求;系爭房屋前半段竹棚部分即如附圖A部分並不在租賃範圍內,因A部分之竹棚本來是空地,用來停放機車,是被上訴人所出資搭建,已經三十幾年了。系爭房屋補償費由上訴人領取,所以才由上訴人繼續繳房屋稅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即如附圖B、C、D部分),且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累計達二十四個月租金,共七萬二千元未給付予上訴人,而兩造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到期。
(二)附圖A部分之竹造涼棚原為空地,嗣為被上訴人出資以竹子搭建而成。
四、經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目前編為嘉義市○○街○○○號,分為前後兩部分,前半部為竹子搭建的棚架,後半部係原有的舊式磚瓦造平房,竹棚部分與原有房屋部分並沒有相連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竹造涼棚面積五六‧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房屋之庭院,屬於建物之一部分,為B部分房屋門口出入道路唯一之通路,附合於房屋之使用,上訴人出租房屋與被上訴人時連同庭院一併交付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使用,顯屬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內,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自應一併交還,被上訴人於庭院蓋涼棚自應回復原狀將涼棚拆除交還庭院云云。惟查,1附圖A部分之竹造涼棚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之時尚未存在;2附圖A部分之竹造涼棚與原有房屋部分亦無相連,各自分立,且為被告所搭建,自應認屬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地上物,而非上訴人所有;3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亦僅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嘉義市○○街○○○號,並未特別指明包括嗣後被上訴人自行搭建如附圖A部分之竹造涼棚;4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早已被徵收等情,可得而知,上訴人主張如附圖A部分之竹造涼棚亦在前開租賃契約範圍內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包含附圖編號A部分之竹造涼棚,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竹造涼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張育彰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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