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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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戊○○○
丁○○○庚○○○丙○○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李國弘 律師 陳文彬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該公路二公里七百公尺處時,適被害人 侯新發 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然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故二車發生擦撞,致侯新發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被告行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事發當時天候及路面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和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行為,與侯新發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共同支付殯葬費六十萬三千元,原告僅請求六十萬元。原告為侯新發之子女,因被告過失致 侯某 死亡,均哀痛逾恆,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一百萬元。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扣除上開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八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0000000-0000000÷6=864205)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殯葬費及慰撫金。
依前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八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份、殯葬費收據五張、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查詢單及支付票據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和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貳、被告抗辯: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而侯新發係距離被告車子約十公尺時突然進入被告行駛的車道,故被告過失比例較小。而殯葬費應無須支付那麼多,且被告亦無力賠償,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O九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調兩造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屬清單。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侯新發所騎之腳踏車,致其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侯新發係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開各情,被告對此業自認在卷(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第二頁、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頁、同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而證人 陳志雄 亦證述:侯新發由草坪上逆向行駛出來(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O九號刑事卷宗所附勘驗筆錄);且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和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復有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二號偵查卷宗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二O八四七號鑑定意見書、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O九號刑事卷宗所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四二號函亦同此認定,故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該行為與侯新發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侯新發致死,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侯新發之子女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殯葬費:
2、慰撫金: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侯新發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故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該肇因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認侯新發、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依次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九十五萬一千六百元(0000000×
30﹪=951600),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十五萬八千六百十元(000000÷6=158600)。
(三)因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且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並無溯及既往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該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強保法,先予敘明。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強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受益人,業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有原告所提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查詢單及支付票據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故原告各已獲得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點五元之賠償金,而依上開強保法規定,該賠償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十五萬八千六百元,已如前述,基於「損害填補」之原則,原告各所獲賠償額已逾被告各應給付之賠償額,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八十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故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經審核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黃琴媛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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