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五行「在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五至六行「將其所有在義理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將其所有向后里義里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明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