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96年2月26日」,應更正為「96年2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