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鼎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金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以下稱系爭存單)係由被上訴人即存款人(出質人)為執行債務人道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成公司)提供給質權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作為質物,以擔保質權人對於西濱快速公路(WH68之3)嘉18線支線跨越及170線主線跨越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之質物債權,被上訴人於權利設定質權後,對於系爭存單及該存單所表彰被上訴人對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款債權等仍均保有所有權,現西濱快速公路(WH68之3)嘉18線支線跨越及170線主線跨越工程保固二年期已屆滿,並經會勘無須修復事項,前述質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既為執行客體之所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為保固保證金即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內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道成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存單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二元係被上訴人借貸予道成公司,依法應由道成公司取得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僅有一消費寄託之債權返請求權,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而依法對物僅具占有者,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對於債權僅具有準占有之權源者,自亦不得提起本訴才是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者乃為道成公司承攬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西濱快速公路(WH68之3)嘉18線支線跨越及170線主線跨越工程,而前開工程保固二年期已屆滿,並經會勘無須修復事項,前述質權業已消滅。
四、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債權人之身分對債務人即道成公司聲請給付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號受理在案,聲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保固保證金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參照債權人所提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二頁),嗣第三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述:被上訴人與本處辨理保固中之工程計有三件,其保固期限及金額中除「西濱快速公路(WH68之3)嘉18線支線跨越及170線主線跨越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採定存單(存款人非債務人)方式繳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期,保固保證金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二元部分係在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到期外,其餘均在聲請強制執後一段期間才到期;又本院執行處依上訴人之聲請形式審查後,初步核發扣押命令,嗣於第三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異議後,又核發收取命令內容為「准許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向第三人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收取債務人道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固金債權金額新台幣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二元等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執行命令附於執行卷內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中,依前開所述之保固保證金是否已到期、保固保證金數額判斷,執行標的為系爭存單及存單所表彰之存款債權應無置疑,則上訴人抗辯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號所發扣押命令之客體為保固保證金,非系爭存單及存單所表彰之存款債權,尚難採信。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道成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存單所表彰之債權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二元為實際上已為執行債務人道成公司所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兩者間確實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僅以臆測方式抗辯,亦難採信。
六、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第九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定期存單」性質上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即簽發存單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存單上所載之金額,即為存款數額,對「銀行定期存單」之執行,即對於存款人所有對於簽發存單之債權為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為強制執行。經查:簽發系爭存單之銀行為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存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二元;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號給付違約金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為上訴人,執行債務人則為道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存單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系爭存單及存單所表彰之債權二十四萬三千零四十二元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屬有受領權之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定期存單之權利人,其就該系爭定期存單之執行自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及該定期存單所表彰被上訴人對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二庭審判長法官甘大空
法官張育彰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