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玉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玉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44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傳玉係花蓮縣玉里鎮平地原住民代表候選人 林彩英 之夫,其於民國99年6月9日在花蓮縣玉里鎮 長良 里8鄰長良136之1號隔壁,聽聞 鍾權威 提及告訴人 羅慶應 要向鍾權威太太買票一事,為避免影響林彩英選情,前去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7鄰106之1號前道路質問告訴人事情原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2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2處0.5公分擦傷破皮、3乘3公分血腫、右側頸部3條2公分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